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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靖安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靖安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1〕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农保局负责对乡镇承办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考核,负责参保及养老金领取的审核、档案管理、基金划拨、建立个人账户、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举报受理等。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适当增加人员编制,并保障工作经费,确保基层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保险费以按年缴纳为主。其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每100元为一档)。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
1、中央财政补贴:中央财政对我省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
2、地方财政补贴。省、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基本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县财政按6∶4比例负担(省财政负担18元,县财政负担12元)。
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从缴费100元补贴30元起步,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多补贴5元(即缴费200元的,财政补贴35元,缴费300元的,财政补贴40元,依此类推,缴费1000元的,财政补贴75元)。其中:对200元至500元档次的超基本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县财政负担;对600元至1000元档次的超基本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县财政按2∶8负担。
对45周岁以上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按上述标准,政府给予补贴,补贴资金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时记入个人账户;对45岁以下距领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期间中断的年限可补缴,但补缴不能享受财政补贴),为鼓励中青年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在规定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每月增加1元基础养老金。
(三)对城镇重度残疾人(残疾认定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由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代缴资金由省财政负担60%,即60元,县财政负担40 %,即40元。
重度残疾人在政府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有条件自愿缴费的,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
(四)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当年度的政府补贴;在当年度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当年度的政府补贴。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县农保局为每个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发生变化、跨县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的,应及时终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参保人跨县转移,可将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随同转入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本人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超额增值部分设立风险调剂金,补充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有权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要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各种缴费资助+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各种缴费资助产生的利息)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规定应当参保缴费。
参保人年龄的认定,按公历年月,以最早的户籍记录为准。
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领取资格认证,参保人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领取养老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待遇调整。今后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我县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二十条 相关制度衔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扶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工作,具体办法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农保局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县农保局、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情况,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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